上述人甲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甲某请求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对甲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上述人甲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甲某请求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对甲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甲某是在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已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虽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是由新疆第九运输公司分配住房,是合法所得,不存在侵权占有的事实。上诉人工作至新疆第九运输公司破产,从2002年居住至今,第九运输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应该搬出。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新疆某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新疆某厂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届满,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上诉人还在单位工作至企业破产。退一步讲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使用居住该房屋。五、涉案房屋已被破产清算小组列为危旧平房改建属拆迁房屋,在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的是甲某的私利出发,想达到非法牟利的问题。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甲某认为本案不符合92年司法解释的情形,上诉人不是第九运输公司的职工,甲某公司也是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关于房屋所有权,一审中甲某方提供的证明,中级法院破产裁定和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买卖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第九运输公司的破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于房屋是分配的问题,上诉人也承认涉案房屋是公房,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有处分权。关于破产小组没有提出异议,因为房屋是危旧平房,第九运输公司没有能力改造,所以由被上诉人进行危旧房改造,没有提出异议不代表这个房屋就是你的。关于房屋属于危旧房屋,这个房屋确实是危旧平房,确实要拆迁,上诉人与第九运输公司没有关系,是不能住在这个危旧平房的,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是通过第九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上诉人不是第九运输公司的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还给上诉人分配了房屋,多次通知他去入住,但是上诉人不去居住,上诉人想以此为砝码,漫天要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发涉案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X号平X栋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九运输公司。1982年,第九运输公司注册成立了集体企业即新疆第九汽车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2002年,甲某与乙公司下属新疆某厂(下称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某在某厂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甲某的社保金一直由其自己缴纳。2002年4月,第九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甲某及妻子居住。
2008年10月,第九运输公司破产资产随国有划拨土地经自治区产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通过挂牌方式于2010年8月由某公司收购。某公司收购的资产包括了上述房屋。
2011年1月26日,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公司溢价购买乙公司位于迎宾路***号房屋及机械设备。随后,乙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资金支付义务,乙公司及其所属所有企业职工安置及其与职工之间的各类法律纠纷都由乙公司自行处置,至此之后,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安置和清偿均与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第九运输公司所有的公房。2002年,基于甲某与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甲某夫妻居住。但甲某与某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届满,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甲某实际也未在某厂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甲某已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况且,某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公司及其所属所有企业职工安置及其与职工之间的各类法律纠纷都由乙公司自行处置,至此之后,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安置和清偿均与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甲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影响到某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x号平x栋x号房屋。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甲某虽然不是第九运输公司职工,但第九运输公司却是基于甲某为其下属某厂职工,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甲某及妻子居住。
甲某的房屋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甲某上述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 撤销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
本案经法庭依法裁定,纠正了一审的错误,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